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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阅读量:3612385 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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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220000013544533P/2019-05243分  类:产业管理 ; 通知发文机关:吉林省财政厅成文日期:2019年05月03日标      题:关于印发《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吉财产业[2019]358号发布日期:2019年08月07日有效性:有效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厂办大集体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14号)、《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资〔2015〕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9〕21号)有关规定,按照省政府要求,重新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9年5月3日
附件: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
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14号)、《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资〔2015〕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19〕2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比例筹集,用于地方国有企业和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军工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厂办大集体企业的认定,按照《实施意见》和《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办法》(吉国资发综改〔2013〕134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吉林省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认定办法》(吉人社函字〔2013〕295号)认定的集体企业职工。
第五条 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原则:厂办大集体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中央、省、市(州)、县(市)财政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给予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100%;
(二)省属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80%,省财政补助比例为16%,其余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和同级政府共同筹措解决;
(三)市(州)、县(市)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奖补比例为80%,省财政补助比例为16%,其余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和市(州)县(市)政府共同筹措解决。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请、预拨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专账管理、总额控制、先预拨、后清算、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遵循属地化管理。省级所属厂办大集体企业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由企业所在地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中央企业所属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231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厂办大集体申请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企业改制方案已按照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复,并已组织实施;
(二)拖欠拟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各项债务已妥善处理;
(三)按照《实施意见》要求,企业范围和职工身份经过认定,并且经过审批和交叉审核。
第十条 厂办大集体企业须填报《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审批表》(附表1),向属地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决议和经各级审批部门正式批复的企业改制或解散方案;
(二)拖欠拟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各项债务已妥善处理,并提供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
(三)市(州)、县(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机构确定的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比例文件;
(四)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资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处置批复;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
第十一条 各级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 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机构负责厂办大集体企业的认定,并签署意见;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身份和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生活补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并签署意见;
(三)财政部门根据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企业自己负担部分妥善处理和落实等情况,对改革财政专项资金比例、主办企业负担比例进行审核,核定改革财政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本地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企业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各市(州)、县(市)纳入当年改革范围的厂办大集体户数、涉及在职厂办大集体职工人数、经济补偿金标准、改革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匡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及财政应补助金额等;
(二)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
(三)省政府批准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
(四)经当地政府审核的改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原则上按照改革进度分批次预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向财政部统一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对各市(州)、县(市)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结果,将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一并拨付有关市(州)、县(市)财政。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其中:对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按不超过50%补助,其余部分统筹用于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解决返还退休人员(职工)替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欠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或补偿等支出,具体范围由各市(州)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改革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清算和结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清算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
(一)以市(县)城市为清算主体,厂办大集体工作整体完成后,一次性进行清算;
(二)根据有关市(县)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进度以及资金承受能力,分年度进行清算。
各市(州)、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清算方式。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按要求向省财政厅上报专项资金清算报告(同时报送电子版)。同时,应提供厂办大集体企业在册厂办大集体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已完成改革工作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及经营效益情况等;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案、资产处置情况、在册职工安置情况、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三)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
(四)财政专项资金清算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已妥善安置的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表3)及数据电子版。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清算按照有关市(州)、县(市)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规定的改革时点在职职工人数、平均工龄、平均工资或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根据财政部吉林监管局清算审核的结果进行专项资金的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各市(州)、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统筹使用的具体办法,报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推进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建立专门台账、实行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基础情况数据库,相关部门要建立企业认定和职工身份认定资料档案库,作为计算职工应得经济补偿金、企业和同级财政应筹集资金及资金发放、清算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检查、审计中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视其情节,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的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企〔2013〕1024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吉财产业〔2016〕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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