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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离职后两年内与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阅读量:3760566 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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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兆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兆宽,男,畲族,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华芝,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立夫,系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李鑫悦,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溢公司)雷兆宽及杜华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关长春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溢公司、雷兆宽及杜华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违反法官法第17条、律师法第41条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陈雪松律师自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法官离职后未满两年就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2.上诉人委托的是陈雪松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擅自添加李鑫悦律师为代理人,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欺诈,整个代理协议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体,只有李鑫悦三个字是手写的;3.风险代理收费为无效约定,2006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盈科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上诉人曾对其风险代理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盈科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风险代理收费前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实际服务费标准应在8-14万元之间;4.盈科律师事务所所未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原审法院认定华溢公司与杜华芝、雷兆宽系共同委托人,认定雷兆宽、杜华芝对案涉委托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杜华芝与华溢公司庭审意见一致。上诉人雷兆宽与华溢公司庭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盈科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陈雪松律师在2017年4月25日在沈阳市中院出庭担任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时,离职已超过2年,符合法律规定;2.签订代理协议时,杜华芝明知陈雪松律师当时离职未满2年,因此同意李鑫悦律师共同代理此案,开庭前一直由李鑫悦律师与杜华芝进行证据补充工作及和中院法官进行沟通,李鑫悦律师亦参加了二审全部庭审,杜华芝也代表华溢公司及其本人作为旁听人员参与每次庭审,均未对李鑫悦律师的代理人身份及代理工作提出任何异议;3.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华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收费标准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该标准在辽宁律师网可以查询到,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代理协议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具体明确,杜华芝作为华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前多次委托律师参与华溢公司的其他案件,对律师收费标准非常了解,是盈科律所按照二审判决和代理协议的约定要求三上诉人承担相应律师费等费用;4.华溢公司只有杜华芝和雷兆宽两名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公司的出资具有同一性,其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华溢公司实为一人有限公司,杜华芝与雷兆宽在工商机关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各自独立的说明材料,应视为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雷兆宽与杜华芝对华溢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溢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63319.38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雷兆宽、杜华芝对被告华溢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兆宽、杜华芝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华溢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17日,杜华芝作为华溢公司(甲方)的股东代表华溢公司与原告盈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加盖了华溢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雪松、李鑫悦律师为甲方与沈阳冠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的二审代理人。”协议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约定:“双方依据国家及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第一阶段的律师费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部分费用,不论诉讼结果如何,概不退还),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待甲方支付第一阶段律师费后,乙方展开相关工作。第二阶段的律师费分为两部分,数额分别为(1)减少损失(即一审判决甲方赔偿的金额减去二审判决甲方赔偿的金额)的10%,(2)二审判决支持金额的(即二审法院支持甲方反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冠美赔偿给甲方的金额》的20%……自收到二审判决15日内付清。”上列协议签订后,杜华芝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指派陈雪松、李鑫悦律师代理诉讼。2017年6月15日,华溢公司的代理律师陈雪松签收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辽01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杜华芝于2017年6月16日从代理律师陈雪松处取走上列判决书的原件。该二审判决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华溢公司不需赔偿沈阳冠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预期收益损失660万元,与一审判决结果相比,华溢公司减少损失660万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第二阶段的代理费应为减少损失660万元的10%即66万元,原告进行了催要,但委托方一直没有履行。另查明,陈雪松律师曾担任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离职,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华芝作为华溢公司的股东代表华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加盖了华溢公司的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华溢公司的股东杜华芝的信赖,接受了委托事项,可以认定华溢公司与其股东杜华芝(亦系协议执行人)系共同委托人。华溢公司和杜华芝作为共同委托人,在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雷兆宽、杜华芝系夫妻关系,均系华溢公司的股东,杜华芝基于上列还款责任而形成的债务,系源于夫妻共同经营华溢公司而产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兆宽对华溢公司拖欠的上列代理费,亦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名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阶段代理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雷兆宽、杜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6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雷兆宽、杜华芝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申44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冠美公司和华溢公司的案件由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所依据的案件判决结果已经被中止,风险代理收费应以案件最终代理结果为依据。华溢公司出具的撤销授权委托书,华溢公司解除其与陈雪松、李鑫悦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华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需要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盈科律师事务所质证称,执照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只代理上诉人与沈阳冠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盈科律师事务所已向杜华芝交付二审判决,已完成了全部委托内容,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终止。
被上诉人盈科律师事务所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华溢公司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雷兆宽于2009年6月16日打入投资款4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打入增资款2250000元、2011年8月10日打入增资款3600000元、2011年8月20日打入增资款2700000元;杜华芝于2009年6月16日打入投资款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打入增资款250000元、2011年8月10日打入增资款400000元、2011年8月20日打入增资款300000元。盈科律师事务所又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雷兆宽名下交易明细,拟证明雷兆宽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雷兆宽分25次从华溢公司基本账户变相转入自己个人账户124944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雷兆宽存在抽逃1249440元出资的行为,并且间接证明被告雷兆宽、杜华芝可能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可能。同时证明,雷兆宽和杜华芝个人名下银行卡账户均存在接收华溢公司货款的情况,证明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华溢公司财产有混同的事实,且雷兆宽与杜华芝两人的银行账户存在经常相互转账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界限,证明双方所拥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的出资来源出于一处的事实。华溢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雷兆宽进行了抽逃出资行为,从上述证据上看杜华芝没有从华溢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杜华芝的个人财产与华溢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杜华芝与雷兆宽已经于2017年离婚,系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溢公司与被上诉人盈科律师事务所之间属诉讼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华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华溢公司主张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陈雪松在离职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作为被指派的律师,违反了法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作为律师代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因而无效。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华溢公司与盈科律师事务所而非陈雪松律师本人,陈雪松律师仅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具体执行代理事务的人员,并非合同主体;其次,虽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陈雪松律师离职未满两年,但在出庭应诉时陈雪松律师已经离职满两年,此时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再次,《委托代理协议》中陈雪松律师并非唯一具体执行人,还有李鑫悦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华溢公司主张李鑫悦律师并非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经查,在实际履行代理事宜的过程中,李鑫悦律师与华溢公司的代理人杜华芝共同参加了庭审诉讼,当时华溢公司及杜华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李鑫悦律师的代理人资格,其在本案中提出异议,否认李鑫悦律师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科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代理事项,有无权利要求支付代理费以及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华溢公司与沈阳冠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的二审案件诉讼代理。该案件二审诉讼程序已经完毕,因此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故盈科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华溢公司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华溢公司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华溢公司的股东杜华芝与雷兆宽是否应对华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溢公司与二位股东的转款记录显示,2011年8月间雷兆宽25次从华溢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1249440元,盈科律师事务所主张雷兆宽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对此雷兆宽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但雷兆宽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在124944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杜华芝作为股东存在多次以个人账户作为华溢公司账户的事实,杜华芝以个人账户接收公司业务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后如数归还相关款项,应认定股东杜华芝与华溢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相关事实及本案债权发生期间,杜华芝与雷兆宽属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属于双方共有。综合上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二股东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华溢公司、杜华芝及雷兆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雷兆宽、杜华芝应对华溢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华溢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6万元及利息(以66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雷兆宽、杜华芝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雷兆宽、杜华芝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均由上诉人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雷兆宽、杜华芝对此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关长春审 判 员  刘春杰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琳书 记 员  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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