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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员工自动离职”案例二则

阅读量:3804598 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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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针织二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
代表人:沧州市针织二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希杰,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民,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爱军。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针织二厂(以下简称针织二厂)因与被申请人尹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针织二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1992年3月开始,尹爱军未到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向尹爱军支付劳动报酬,针织二厂于1993年8月在沧州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尹爱军回单位上班,而尹爱军并未继续上班,针织二厂于1993年10月18日对尹爱军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将之入本人档案、入厂人事部门存档、入街道办事处存档,并送达告知了尹爱军,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当时尹爱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尹爱军提出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法定期间。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尹爱军自认从1989年3月至1994年10月停产前未到单位上班,而停薪留职仅截止到1992年2月份,故尹爱军自1992年3月份起至单位停产时无故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存在。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尹爱军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针织二厂行使自主管理权对尹爱军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存档,针织二厂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针织二厂在1993年按离职处理的有十余人,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自1992年2月起针织二厂与尹爱军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综上,针织二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尹爱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织二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诉讼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分别涉及两个期间制度:一是申请仲裁期间,即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请求;二是起诉期间,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具有以下不同:1.超过期间的法律后果不同。超过申请仲裁期间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在15日起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60日,只要在15日起诉期间内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超过15日起诉期间的起诉,即便仲裁申请未超过60日,人民法院也应裁定不予受理。2.期间的法律性质不同。15日起诉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该起诉期限涉及相关争议应否作为诉讼案件受理的问题,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60日申请仲裁期间则属于“特殊时效”,为可变期间,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可以发生中止、中断,但不能延长,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事项。本案中,2017年7月21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针织二厂已宣告破产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未认定尹爱军的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尹爱军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于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并无不当。因尹爱军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未超法定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针织二厂与尹爱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针织二厂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尹爱军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针织二厂主张,依据其向尹爱军出具的交纳停薪留职费用的收据显示,尹爱军停薪留职期间为1989年5月至1992年2月,但上述交费收据不属于证明尹爱军停薪留职期限的直接证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在针织二厂不能举示尹爱军的人事档案、停薪留职协议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仅依据上述交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尹爱军在1992年2月停薪留职已经到期,并无不当。此外,针织二厂主张尹爱军停薪留职期满后未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条件,但尹爱军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刘君、吴永起出庭作证,证实该二人在1990年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但在破产程序中仍已获得相关待遇。一、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针织二厂与尹爱军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针织二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针织二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丽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负责人:王树槐,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朱丽亚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丽亚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内蒙古高院认定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朱丽亚等77人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当年所聘请的律师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王树槐所签字的材料都能证明这些情况。朱丽亚在开庭前曾要求到东河法院调查,但内蒙古高院没有调查。2、朱丽亚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为无效。3、朱丽亚也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也有股权证,清算组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内蒙古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4、有很多其他也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已经胜诉。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内蒙古高院以办理停保手续和2000年8月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违背劳动部颁发的专门性的规定。2、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该条规定。朱丽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朱丽亚对于其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1998年5月,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原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为朱丽亚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该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但未为朱丽亚办理。朱丽亚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朱丽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内蒙古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丽亚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朱丽亚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朱丽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丽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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